2023年4月,刘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及保险公司对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宋某诉至法院,需要刘某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成本共计18万余元,其中医疗费为38000余元。
在事故赔偿协商和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宋某产生的医疗费应根据20%的比率核减非医疗保险用药成本,且其不予承担非医疗保险用药成本。宋某非医疗保险用药成本应由投保人刘某自行承担。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别人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成本,与因误工降低的收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六条规定,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可见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等有关法律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医疗机构用药系大夫的诊疗行为,是不是使用非医疗保险用药系由大夫依据病人的病情来决定。用户签署的保险合同性质是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保的范围,投保人对投保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保。假如非医疗保险用药不予理赔将致使保险公司收取高额商业保险费,却根据国家基本医保的规范理赔,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亦有悖诚信,也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因此,非医疗保险用药不应扣除。
本案受理法院湖南贵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成本的建议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三)》第十九条规定如保险公司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非医疗保险用药成本是不合理、非必须的治疗开支,依法应当予以扣减。
《中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别人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成本,与因误工降低的收入。导致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导致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六条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质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练习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合的整容费与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质发生后另行起诉。但依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别结论确定势必发生的成本,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基本医保的规范核定医疗成本,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保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成本超越基本医保相同种类医疗成本标准,需要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引使用方法条
民法典1179条